(2017)浙08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勤良、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勤良,开化县环境保护局,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良,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江凯,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徐勤良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局长。原审第三人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国际创业园”902室。法定代表人叶有田,总经理。徐勤良诉开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化环保局)、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杰公司)环保行政管理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徐勤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5年8月2日,经开化县城关镇新安村村委会(原为城关镇新安村村委会)同意,第三人与该村第一村民承包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小龙坞山脚2亩土地,期限至2035年8月10日止。至2006年间,第三人将租用的土地用于填埋工业固体废料,后因对工业固废实现集中处置,未再填埋,至今双方未解除合同。2013年4月11日,该村第一村民承包小组村委会同意,又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同一地块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至2043年4月10日止。原告及家人在此设立“凯达废品收购站”,经营废品收购业务一直至今。因该地块填埋了第三人的工业固废时间长,数量多,造成环境污染。2016年12月间,原告因患红斑狼疮住院治疗。原告儿子向浙江省信访局书面反映第三人填埋工业固废污染环境,危害村民健康的相关情况。被告接到转办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开环信访答字﹝2017﹞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了对污染事件的初步处理情况,明确该污染行为已过行政执法追溯期限。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被告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案第三人在其监督管理区域内填埋工业固废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对第三人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其被告不作为有权进行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原告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污染环境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污染环境行为已经进行了查处,作出相应具体监督管理行政行为,原告既不是该具体监督管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该具体监督管理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因第三人污染环境,对其健康权造成损害,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勤良的起诉。徐勤良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上诉人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开化环保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对上诉人不公平,一方面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职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肯定,一方面又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体审理涉及的事实采信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却对上诉人正当合理的陈述却视而不见,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一审裁定涉及被上诉人其他实体方面的认定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勤良较长时间生活在被原审第三人瑞力杰公司长期填埋工业固废的土地上并主张因污染致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向被上诉人开化环保局举报要求对瑞力杰公司环境污染行为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开化县环保局是否查处及查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认为开化环保局没有履行法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与此相悖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以主体身份资格不符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对开化环保局实施相关行政监督管理行为的认定超出审查范围,对该认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沈 婷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