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任科,韩素素,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冯家村。法定代表人任科,总经理。被执行人任科,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韩素素,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邹平县孙镇霍坡。法定代表人马敏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任科、韩素素、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3319524.2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任科、韩素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鑫通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邹平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邹平韩店支行账号16×××44账户余额为59346.27元予以冻结、扣划并已过付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3260177.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