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25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现住高安市。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黄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5日工作期间还未支付的劳动工资共计8000元,以及赔偿原告为讨还工资而误工两个月的工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燕溪���明土菜馆)担任厨师职务,工资为5500元/月。原告在被告“燕溪文明土菜馆”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一个月零十四天工资共计8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2017年4月份会将剩余工资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每次总是找各种借口和理由不愿支付剩余工资,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到劳动局监察大队提出诉求,在劳动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安排下,约好双方见面调解,工作人员拿出工资合同法律文书向被告讲解,被告说他自己是乡下人,听不懂法,还说“我法院有人”、“我不怕”等言语,态度粗暴,最终调解未成,谢某某就这样走了。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赔偿原告为讨还工资而误工两个月的工资11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违反口头约定,当时说好要做一年不能随便辞工,你只做了半年,纯属违约;2、原告工作的半年期间没有心思工作,不经我同意随便到网上约厨师,打扰店里正常工作,弄得我经常接电话、心情烦躁。有一次原告在网上约了一个厨师来试菜,未做一天就逃跑,晚上洗澡时煤气未关,泄漏了一瓶煤气,搞得我爸妈差点煤气中毒,到诊所看医生花了六、七百元费用;3、2016年9月左右,一辆新的电动车(价值4800元)借给原告骑,车子被他摔坏了,他也没有维修,现在电动车抵不到1000元,这次我又损失了3800元左右;4、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说好年后初八饭店开业他要过来帮忙,直到我请到了合适的厨师,我才能把所开欠条的8000元工资给他,但他单方违约,过了年就再也没有来过,造成我的饭店好久未营业,损失很大(���自己共计损失了10000元左右);5、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他单方违约,我不需要承担他所要求的误工3000元加上之前欠条所欠8000元,共计11000元的无理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燕溪文明土菜馆,2016年7月聘请原告作为厨师到店工作,原告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27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厨师工资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某某厨师捌仟元整。今欠人谢某某2017.1.27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餐馆,以自然人身份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口头劳务合同,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还特意出具了欠条,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为讨还工资而误工两个月的工资11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两个月与向被告催讨工资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曾达成“工作期间为一年”和“原告需在2017年春节后正月初八过来帮忙,直到被告请到了合适的厨师才能将8000元工资给原告”的口头约定,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网上代约的厨师在店内住宿期间造成煤气泄漏、父母就医损失,以及原告2016年9月份损坏了被告一辆价值4800元的电动车,被告要求的以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敖四华人民陪审员 熊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