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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其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其军,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其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皖0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和被告人高其军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03刑终1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28日、8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高其军及其辩护人姜贺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其军在本市龙湖嘉园2栋2单元2602室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将被害人朱某1和李某1用刀捅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蚌埠医学院第二附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X-ray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人高某2、高某1、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其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其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其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22时许,李某3与其父李某2、朱某1、李某1等人到李某3前夫高某2家中(蚌埠市龙湖嘉园2栋2单元2602室)讨要孩子的金手镯,后李某2与高某2,李某3与周某(高某2母亲)发生撕打。在卧室看电视的被告人高其军(高某2的父亲)看到双方撕打便从卧室拿了一把水果刀,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1和李某1捅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055.77元。又查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1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其军与朱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高其军赔偿被害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朱某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及出警视频光盘证明:2016年9月23日23时许,龙湖派出所出警民警在高其军家中将其带至派出所讯问,后移交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一队。2、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湖所移交高其军到该队时未见高其军头部有伤,高其军在以往材料中也未提及头部在事发当天受伤的情况。3、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高其军入所时身体状况。4、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其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出生日期等基本事实。5、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普外科出具的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记录、病案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其支出医疗费用等事实。6、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朱某1住院治疗的情况。7、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证明:将姓名“李某1”误写成“李某5”。8、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8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3与高某2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等事实。9、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10、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1、110受理单及录音光盘、电话机主查询单证明:2016年9月23日22:32:12周某报警称打架了,2016年9月23日22:34:47和22:40:13,朱某3和卢某分别报警称有人拿刀砍人。12、民事调解书、徽商银行的现金缴款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其军与朱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高其军赔偿被害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朱某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3、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月1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朱某1左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15、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水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事实。1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李某1辨认出高其军就是用刀将其捅伤的人。17、被害人的李某1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李某2叫其一起去他亲家要回手镯。其、李某2、李某6、朱某1一起去的,进屋后双方因要手镯的事争吵起来,李某2与高某2打起来,李某6与前婆婆撕扯起来,其上前劝架被高其军拿刀捅了一刀。18、被害人的朱某1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22时许,其听岳母说李某2、李某6、李某5等人要到高其军家要小孩金手镯,其怕他们打架就跟去了。来到高其军家,在门口看到双方厮打在一起,其刚进门走了二三步,就感到左侧腰后方一阵痛,回头一看是高其军,其看到刀有30-40厘米长。其没有拿砖头要砸他。19、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其在龙湖嘉园2号楼2单元2602室父亲家中次卧带其儿子高一承玩,听到有人敲门,门开后看到其前妻李某6、李某6父亲李某2、李某6姑父李某1、朱某1父亲朱某3进了门。其听见李某6喊其名字,其就从卧室出来到客厅。李某2对其说手镯的事怎么弄,其就回他一句什么怎么弄,李某2上来骂其并动手打其,其还手打李某2,李某1也上来打其一拳,其也对他们拳打脚踢。后对方就慢慢往门外退了,后来对方说有刀才知道他们为什么都退到门外,其看到屋里地上有血才知道对方受伤了。在这个过程中,其看到李某6和其母亲周某也撕打在一起。后来其姑姑高某1坐在门口手捂着头,其就带她去医院了。20、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9月23日晚8、9点其到其侄子高某2家串门,当时家里有其堂哥高其军、高某2、高某2妈周某、其嫂子宋某、高某2儿子高一承。22时许其听到高某2家门铃响,开门后,李某6先进来,后李某2进来,后面跟着两个老头子。进来后李某2和李某6就骂高某2,李某2一耳掌呼到其侄子脸,李某6拽周某头发,其和宋某就上前拉架,后来那两个老头子又上来打架,门后面又进来三个年轻人,有的拿整块红砖头,有的拿木棍,其就把来的这伙人往门口推,有个年轻人拿棍打其头一下,其两个胳膊也被这个年轻人各打一棍。等李某6家人都走后,其发现电梯门口和高某2家门口地上有一滩血。当时其被打的头晕,高某2、其对象就把其送到医院,住了两天回家听宋某说有人被其哥拿刀戳了。2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家侄媳妇姗姗晚上21时许打电话给其侄子高某2,说晚上过来到其哥高其军家要小孩手镯,其当时就在高其军家。对方敲门,其就给开门了,姗姗和胖老头(五十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还有一个瘦老头(七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就进来了,胖老头开口就骂高某2并且扇了他一巴掌,其侄子高某2就要还手,周某就上前拉住高某2,姗姗就满屋子找东西,其看到姗姗手里拿了一个竹杆,其就夺过来了,这时从外面冲进来两三个二十多岁小伙子,其中有一个胖子(身高1.7左右,圆脸)手里拿着灰色砖头一进门就把砖头扬起来了,其看情况不对,就拿竹杆挡在双方之间并说“不要动手,有什么话好好讲。”这时其一回头就看姗姗和周某撕打在一起了,后其就听对方某在讲“走走走,赶快走。”对方就都出去了,其看到客厅的地上溅了一滩血就报警。对方走后,其看到高某1手捂着头坐在电梯门口,高某2带高某1去医院。其怕血吓到小孩,就用拖把把地拖了。其就和高其军、周某进屋里坐着等警察来了。打架时其没注意到高其军干什么,事后,他也没有跟其讲他捅人,他打完架后,就坐在板凳上不说话。2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22时许,其和姐夫李某5,小女儿李某6,大女婿朱某1四个人,到李某6前夫高某2家中讨要离婚后分割的财产物品。李某6敲的门,进门后看到他家客厅有高其军老婆周某,儿子高某2,还有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因为之前离婚法院判决两个孩子一家一个,孩子的金手镯也是一人一只。李某6找高某2要孩子的金手镯,周某就说李某6有什么资格要这个手镯,其女儿就回一句,两人就争吵起来,其小女儿就上前撕拽周某,两人就撕打在一起,高某2看见了就上前用手打李某6,其就上前用手和巴掌去打高某2,高某2也还手和其打,用脚踢了其几脚,其便和高某2打在一起,在他家中客厅里坐着的两男两女,也都参与在其中,他们上前是拉架还是参与打架,其也不太清楚。在和高某2打着的时候,其看见门外走道地上有很多血迹,就不再打了。其听李某5说他被高其军拿刀捅了一刀,朱某1也被捅了。后朱某1的弟弟朱某2瑞开车将朱某1送到医院。因为其姐夫李某5也被捅了还没有去医院,其就陪着他准备送他到医院,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达了现场,将对方高其军带回了派出所。2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其与高某2在法院签署了离婚协议,高某2应将给孩子买的一只金手镯给其,但一直未给。9月23日22时许,其和父亲李某2、姑父李某5、姐夫朱某1去龙湖嘉园2号2单元2602室前夫高某2家要孩子的手镯。进门后其父对高某2说:“手镯到现在不给,你什么意思。”他妈上来就骂骂咧咧的,高某2说:“还要重新平分这些东西。”后双方就在客厅打起来了。其和高某2妈撕打在一起,高某2和其爸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到,后高某2姑把四人拉开,其这方就退出去了。后其看到2602室门口溅了一滩血,李某5捂着肚子,肚子上流着血,李某5是被高其军捅伤的,从侧面捅伤的,被捅的时候李某5在拉其爸和高某2打架。到了楼下看到其姐夫朱某1已经躺在单元门外面的地上,地下也有一滩血,朱某2瑞开车把朱某1送到医院,其父亲将李某5送到医院。朱某1怎么受伤的其没有看到。24、被告人高其军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23日22时许,其在家中喝过酒后在东卧室看电视,家中有其妻子周某,儿子高某2,弟媳妇小燕,家下妹子高某1。其听见有人按门铃,门打开后其听到外面比较吵就从卧室出来看到前儿媳李某6、李某6父亲李某2,李某2大女婿和大女婿的父亲等人。他们与其儿子高某2打起来,其就回到东卧室,在床头柜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到客厅门口,右手正手持刀,看到李某2的大女婿在客厅拿砖头想要砸其,其就捅了他左侧腰腹部,后其看见一个老头子在打其儿子,其也就朝他的腹部捅了一刀。然后其回到客厅看到周某,高某2,小燕,高某1与对方扭打在一起。因对方某受伤,双方不打了,对方离开后其看到客厅地上有血。其捅完人后就回卧室了,地上的血迹是谁清理的其不清楚。不一会警察来到现场把其带走了。李某6与高某2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孙子孙女的金手镯都是对方买的,这两个镯子没给对方,因此发生争执。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其军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其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其军知道有人报警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其军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其军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其军所在社区评估认为高其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高其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望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