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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2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风军,王爱菊,河北中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2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被执行人李风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王爱菊,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河北中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杜桥镇草厂村。法定代表人:魏立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风军、王爱菊、河北中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18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777.28元,其中过付申请执行人20250.28元,结算执行费17527元,剩余部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1874号民事调解书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金刚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冯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