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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陈德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陈德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3927号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三圣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欧居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德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驾校”)与陈德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驾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被告陈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纠纷一案,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依法做出了裁决,驳回了被告大多数仲裁请求,但原告不服广安枣山商贸园区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这项裁决,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可仲裁的范围,且原告已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养老保险贴,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不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请求判令不需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陈德云辩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云与原告平安驾校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陈德云以家中有事,不能在驾校继续工作为由向原告方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并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了2015年11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平安驾校向被告陈德云以现金方式发放了200元养老保险补贴。2017年5月27日,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枣劳人仲裁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平安驾校依法为被告陈德云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陈德云退还原告平安驾校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枣劳人仲裁案【2016】14号仲裁裁决书;2、原、被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泽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