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来到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采取用脚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将被害人周某某放于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张建来到被害人方某某1家外,翻墙进入方某某1家欲实施盗窃,未果。案发后,被盗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建来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翻墙进入被害人蒋某某1家,将被害人蒋某某1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张建来到被害人李某家外,翻墙进入李某家欲实施盗窃,未果。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扣押。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建来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翻墙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将被害人董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的十余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张建进入被害人代某某家欲实施盗窃,未果。被告人张建离开被害人代某某家后到了被害人郑某某1家,进入郑某某1家卧室,将郑某某1放于卧室床垫下的现金3000余元盗走。同日,被告人张建被抓获,民警在张建裤包内搜查出人民币现金510元,已扣押;并在张建的带领下在张建藏匿盗窃所得现金的地点起获被害人被盗现金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还依法从被告人张建处扣押了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还查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1、郑某某1、董某某、代某某、蒋某某1、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方修康、方某某2、方某某3、雷某某、郑某某2、蒋某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本院(2016)川1402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建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扣押在案并发还部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1。将扣押在案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现金人民币510元发还被告人张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