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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郝庭瑞与葛修田、汤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庭瑞,葛修田,汤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819号原告:郝庭瑞,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修田,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张盼,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淼,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于利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公司员工。原告郝庭瑞诉被告葛修田、汤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庭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和被告葛修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郝庭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235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4时20分,葛修田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国水城”景区门前超车时,与汤淼同方向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相撞,致郝庭瑞受伤和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修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庭瑞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葛修田辩称:原告是无偿乘坐我车辆,应减轻我责任。汤淼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原有××,对泗阳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庭瑞与被告葛修田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7日14时20分,葛修田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国水城”景区门前超车时,与被告汤淼同方向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相撞,致苏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郝庭瑞受伤和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修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庭瑞无责。原告郝庭瑞受伤后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宿迁分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爆裂性眶骨骨折、双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双眼角膜擦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白内障术后。左小腿挫裂伤、头面部外伤、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768.65元(含门诊2312.40元)。2016年1月18日好转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为此,葛修田支付40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庭瑞向本院申请对其因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2月7日,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庭瑞左眼目前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拟为45%-55%。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45日、45日为宜。为此,郝庭瑞支出鉴定费1807元。再查明,原告郝庭瑞有糖尿病史,曾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行右眼小切口白内障现代囊外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2017年4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郝庭瑞的用药是否合理等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郝庭瑞左眼白内障符合××演变规律,××是主要因素,本次交通事故是次要因素(参与度以20%-30%为宜);2、部分用药不合理(611.85元)。为此,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受侵权人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庭瑞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10元/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535元/年计算为宜。原告郝庭瑞主张护理费用明显高于当地标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郝庭瑞原有××,结合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参与度为35%-40%。又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和扣除不合理用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13769-612=13157元;2.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2天=396元;4.误工费:32535元/年÷365天×150天=13350元;5.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6.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4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9.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年=35212元×40%=14085元;1-3+9合计:28088元;4-8合计:21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85元(10000+14085),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447元(3157+21290),保险公司合计承担48532元。被告葛修田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450元,因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葛修田255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庭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5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葛修田2550元。三、驳回原告郝庭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鉴定费3367元,合计4752元,由被告葛修田负担1450元,汤淼负担1252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郝庭瑞负担15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陈祥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木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