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祥春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春,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杰,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张祥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重庆汽运南川公司退还转让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因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原因导致其经营困难而转让汽车;二是重庆汽运南川公司2013年制定的转让违约金通知内容没有明确向其告知以及写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应对其无约束力,其也未违反协议约定,其系出售自己所有的车辆,且未造成路线停运;三是一审对其与案外人高水平转让车辆及办理转让经营的情况审查不清,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是先盖章同意其转让,后再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退还;四是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将道路客运经营权交其经营违反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道路客运企业公司化经营的意见》等规定。重庆汽运南川公司辩称,一是并非因其原因导致张祥春经营困难;二是张祥春知晓2013年的通知内容并交纳了10000元违约金;三是张祥春违约在先,其签署“同意转包”是出于加强内部考核和管理需要;四是张祥春称先交违约金10000元才退还17000元保证金这一说法不成立;五是张祥春提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道路客运企业公司化经营的意见》与其违约责任无关联。据此,应维持一审判决。张祥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向其退还转让违约金9500元;二、由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向其给付1000元资源赞助费发票;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重庆汽运南川公司获得南川至石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行政许可。2015年5月13日,张祥春作为客运车辆经济责任被考核人乙方,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祥春作为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经营的南川至石庆班线客车的经济责任被考核人,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缴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获得该经营班线客车(渝G210**)在考核期内的经济责任和权益,其考核期限共计六年,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考核期内,此协议一年一签,本协议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为期一年。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四)项分别约定了“甲方各级职能管理部门的人员,有权遵照甲方的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对车辆和乙方行使管理,并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以及“甲方对乙方在考核期内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以及其他违约行为之一的,有权酌情扣除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5000元。对乙方发生提前退出经济责任考核经营期限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约定“考核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行为……乙方所缴的设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不予退还……(三)乙方擅自变更被考核人、或委托他人经营、或将车辆变价抵押、或变卖给他人的”;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在考核期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经济责任考核经营的,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送交书面申请……乙方提前退出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属违约行为,甲方不应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1日,张祥春与案外人高水平签订《客车买卖协议》,以80000元的价格将渝G210**客车转卖给案外人高水平。2016年1月4日,张祥春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提出《转让客车申请书》,称因自己年老,突然生病原因不能再经营渝G210**车辆,申请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高水平经营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有关手续。2016年1月5日,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客运站的工作人员在《渝运集团南川公司生产经营处业务办理流程表》就渝G210**车辆的车辆转让经营填写了“同意转包”的内容。2016年1月11日,张祥春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缴纳了10000元车辆转让违约金。庭审中,张祥春陈述如果自己不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缴纳该笔违约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则不退还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缴纳该笔车辆转让违约金的时候,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向其告知是由于车辆转包的违约行为收取的违约金10000元,由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在这件事情上消耗了笔墨纸张费用,所以只要求重庆汽运南川公司退还违约金9500元。现张祥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在2013年5月4日制定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收取新增班线经济责任考核车辆转让违约金的通知》,规定从2013年6月1日起对公司新增客运班线的经济责任考核车辆收取转让违约金,县内客运班线车的转让违约金标准按10000元-15000元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书》的约定。虽然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就张祥春申请的渝G210**车辆的转让经营业务在《渝运集团南川公司生产经营处业务办理流程表》填写了“同意转包”的内容,但张祥春在2016年1月1日擅自与案外人高水平签订《客车买卖协议》的行为已违反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第十五条关于“考核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行为……乙方所缴的设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不予退还……(三)乙方擅自变更被考核人、或委托他人经营、或将车辆变价抵押、或变卖给他人的”以及第十七条关于“乙方在考核期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经济责任考核经营的,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送交书面申请……乙方提前退出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属违约行为,甲方不应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擅自转让车辆的违约责任。由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要求张祥春另行缴纳违约金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中关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有权就违约行为扣除或者不退还张祥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而根据《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甲方各级职能管理部门的人员,有权遵照甲方的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对车辆和乙方行使管理,并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约定,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有权按照其在2013年5月4日制定的《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收取新增班线经济责任考核车辆转让违约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张祥春擅自转让车辆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要求张祥春缴纳10000元违约金。庭审中,张祥春自认在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缴纳10000元违约金时,已知晓是由于其将车辆转包才缴纳违约金的事实,能够证明张祥春在缴纳违约金时已承认其擅自转包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是在张祥春愿意向其缴纳违约金的情况下才同意张祥春将车辆转包给案外人高水平的,其同意张祥春将车辆转包的行为与要求张祥春就自己转包车辆的违约行为缴纳违约金的处理方式并不矛盾。虽然张祥春诉称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强行要求其缴纳10000元的车辆转让违约金才向其退还17000元的保证金,但张祥春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现张祥春要求退还违约金95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亦对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的前四项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张祥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缴纳1000元资源赞助费的事实,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张祥春要求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给付1000元资源赞助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亦对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提出的其并没有收取该笔费用,张祥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祥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张祥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祥春举示: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道路客运企业公司化经营的意见》,拟证明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2.张仕敏出具的收条及声明,拟证明其转让的车辆系其所有,其有权买卖。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政府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公司化经营的管理规定车辆的经营权及产权均属公司,对收条及声明的真实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该车系上诉人所有,且该车的购车发票在公司,并且该行为也违反了公司的考核约定。在二审中,上诉人自认案涉车辆虽实际系其所有,但要将行驶证等办在公司名下。对于张祥春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目的,也即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构成违约这一事实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此外,二审查明,张祥春为履行案涉协议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交了5000元履约保证金及10000元设备保证金,且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在其转让车辆并缴纳了10000元案涉违约金后均予以退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汽运南川公司是否应向张祥春退还其在车辆转让经营时缴纳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现张祥春以案涉车辆系其私人所有,其向他人转让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且其也不知重庆汽运南川公司2013年制定的关于收取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等理由,主张重庆汽运南川公司应退还其缴纳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应遵守履行。根据本案《转让客车申请书》《渝运集团南川公司生产经营处业务办理流程表》《客车买卖协议》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祥春已经违反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第十七规定的违约情形,对此应承担协议书明确规定的不予退还设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等违约责任。现张祥春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他人转让车辆经营事先得到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的同意,其抗辩提出其转让的是其自己所有的车辆这一理由也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已构成违反协议约定,此外其已经向重庆汽运南川公司缴纳了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小于本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不予退还的设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故其主张应退还其缴纳的案涉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祥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祥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王梓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敖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