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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张根朱、张冬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春,张根朱,张冬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326号原告:王小春。被告:张根朱。被告:张冬枚。原告王小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根朱、张冬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明确从2013年8月开始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根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出具及诶套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张根朱北京考察后,拿出10万元合伙投资苗木种植,后面又追加了1万元,至2014年因政策或其他原因,苗木没有销售出去,因为怕村民跑到原告家里闹才写了这张借条,实际系合伙,投资有风险,原告应承担风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根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根朱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二被告认可双方于1990年结婚,截至庭审时二被告仍为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根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本案的诉争款项系合伙款项,故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根朱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根朱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根朱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份开始起算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根朱、张冬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朱、张冬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春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已由原告王小春预交),由被告张根朱、张冬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