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与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伍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302行初31号原告:伍红梅,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伍红兵,女,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伍红虹,女,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家栋、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苏江毅,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醒,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伍振强,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不服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6日颁发的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的委托代理人余彦静,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李子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振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新兴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太(2011)见字第75号法律见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地单位(户)伍炳及第三人伍振强共同申请,并经案涉土地所属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加具同意意见,报新兴县太平镇国土所同意,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后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伍振强名下。并于2012年3月16日向第三人伍振强颁发了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诉称,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的原登记使用权人是伍炳(已于2013年4月去世),是伍炳与妻子严如英(已于1992年10月去世)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是伍炳和严如英生育的三个婚生女儿。严如英于1992年10月意外死亡后,伍炳于1993年2月与第二任妻子伍锦养登记结婚。伍振强(曾用名梁志健)、伍红钰(曾用名梁一凤)系伍锦养与其前夫生育的两个子女,随伍锦养到原告父亲家中一起生活。2012年期间,伍炳申请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伍振强名下。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伍振强。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是在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经全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父亲伍炳、母亲严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母亲严如英去世后,其份额应由父亲伍炳及三原告继承,伍炳无权处置三原告的份额。但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并未要求伍炳提供全部家庭成员的信息,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情况进行审查,导致土地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三原告仍然毫不知情。更重要的是,原告伍红虹自出生入户至今,一直与父亲伍炳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即在伍炳申请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时,被告明知原告伍红虹是伍炳的家庭成员之一,但没有要求原告伍红虹到场共同提出申请。事实上,三原告一直不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伍振强,在发现上述情况后,曾多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并于2016年2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另外,在三原告与伍锦养、伍振强、伍红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云新发民一初字第89号]的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对该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该变更登记申请违反三原告的意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6日颁发了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伍振强的事实。证据四、户口簿,证明:在伍炳申请案涉土地变更登记时,被告明知原告伍红虹是伍炳的家庭成员之一,但没有要求原告伍红虹到场共同提出申请的事实。补充证据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与伍炳及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新兴县国土局辩称,对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程序合法。由于本宗土地是由登记权属人伍炳自愿处分给其儿子伍振强,其双方在新兴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并由该所出具了太(2011)见字第75号法律见证书,见证书明确处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签名属实。根据该法律见证书以及伍炳及本案第三人的共同申请,并经宗地所属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加具同意意见,报经太平镇国土地所同意,再上报新兴县国土局审批,最后才将该宗地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因此,被告新兴县国土局是完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程序合法。一、原告诉状上所述宗地的权属变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直接撤销土地登记,被告新兴县国土局对此并不认可,理由如下:1、本宗土地的登记权属人系伍炳本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登记共有人的信息。2、伍炳的处分协议书是经得镇法律服务所的审查和见证,而且目前为止,该处分协议书仍未经法院判决撤销或无效。3、被告新兴县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被告新兴县国土局无权就处分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判裁。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新兴县国土局认为,在伍炳、伍锦养与第三人在太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未被法院判决撤销或无效之前,法院不应在行政诉讼中直接撤销本宗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处分协议还涉及伍锦养的权益问题,而伍锦养在本案又不是诉讼当事人,若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处分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判,必将损害了伍锦养对协议权益的救济,明显不妥当。综上所述,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直接要求撤销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应通过民事途径对伍炳、伍锦养与第三人在太平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进行裁决,然后再根据法院生效民事裁决再向被告申请,由被告依法进行处理。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2011)见字第75号法律见证书,证明:证实伍炳、伍锦养与伍振强在太平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证据二、土地使用证,证明:证实处分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伍炳个人的名下。证据三、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证实伍炳与伍振强向新兴县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申请,该申请经得所在村委和村民小组的同意。证据四、宗地图,证明:证实宗地的权属清楚,无争议。证据五、伍炳、伍振强身份证,证明:证实变更土地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六、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表、土地登记卡,证明:证实宗地经合法程序变更到伍振强名下。第三人伍振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见证人并没有对处分协议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且法律见证书记载内容合法的字样,存在明显的错误;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伍炳无权单独处分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房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伍振强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该土地,所以并非合法的土地使用者;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属于土地方面的权威部门,对本案的集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旧证上所载的信息,应该有其专业人员进行判断,而非是简单地根据太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进行审批。且该审批手续属于被告内部进行的一些手续,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无从得知,原告的权益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受到损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是经过伍炳和伍振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的同意以及太平镇司法所的见证书,变更登记的程序是合法的。对补充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被告新兴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是伍炳(已故)与严如英(已故)婚生女儿。伍炳与严如英夫妻存续期间的1988年,在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建造房屋一间。该房屋没有房产所有权证,只有新兴县国土局于1988年7月11日颁发的证号:011**、分编号:071**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单位(户)为:伍炳、人口为:5。当时,三原告尚未结婚,与伍炳和严如英共同生活。1992年10月,严如英意外死亡。1993年2月,伍炳与伍锦养登记结婚。伍锦养携带其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伍振强(本案第三人)、伍红钰到伍炳家共同生活。伍炳与伍振强、伍红钰以父子、女相称。2011年9月7日,伍炳以个人名义向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民委员会书面申请对座落在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委会的两处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长李福海、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邝日健分别在伍炳的《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并盖章。2011年9月9日,伍炳、伍锦养、伍振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屋(土地使用权)持证人伍炳,其名下持有的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座落在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现伍炳与家人协商,自愿将权属自己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处分给儿子伍振强(身份证号:)所有,特订立本协议为凭:一、座落在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的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处分给儿子伍振强所有,其中:1、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011**号,地号:071**号,土地面积35.6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伍培;南至:伍楚禅;西至:伍二;北至:伍二。2、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府集建(1996)字第00**7号,地号:07**35号,土地面积84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路边;南至:邝全;西至:新桥圳边;北至:新桥头路。二、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税费由伍振强负责。三、本协议在太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四份,伍振强执一份,国土部门两份,太平法律服务所存一份。”2011年9月9日,新兴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太(2011)见字第75号《法律见证书》称:“经本所审查,前面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伍炳等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处分协议书,条文清楚,责任明确,内容合法,签订人的身份、签名均属实,予以见证。”见证机关:新兴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盖章。2011年9月14日,伍炳向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上述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加具同意意见,报经新兴县太平镇国土所同意后,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6日向第三人伍振强颁发了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第三人伍振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表载明: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经调查,此宗地为1层泥砖屋,权属清楚,界址清楚,可以提供登记。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获知登记案涉土地由被告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伍振强,并由被告向第三人伍振强颁发了新的权属证书。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并要求解决未果。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颁发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伍振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争议的位于新兴县太平镇禤村村委会下禤第四村民小组的房产,亦即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上的房产是伍炳与严如英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严如英去世后,严如英拥有的上述房地产份额,伍炳与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依法享有继承权,亦即上述房地产应为原告伍红梅、伍红兵、伍红虹与伍炳共同共有。《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作相应的更改。”第三十八条:“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收件单;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地籍图;6.土地登记簿;7.土地证书签收簿;8.土地归户册;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第四十六条:“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变更地籍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核人员在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变更土地登记的依据、结果和审核人员姓名,并加盖审核人员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门公章。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要求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持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登记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本案中,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地单位为(户)、人口为5。伍炳与第三人伍振强向被告新兴县国土局递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后,被告新兴县国土局依法应对登记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和地籍调查结果等进行审核,但被告新兴县国土局未尽上述法律规定的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第三人伍振强颁发新府集用(2012)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核发土地证给第三人伍振强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第五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6日颁发的新府集用(20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