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温塘镇楼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亚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石家庄天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天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履行地明确,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法律规定。2、因上诉人住所地及办公地点均在平山县,且上诉人经营公司使用款项时也是在平山县,即被告住所地和履行地均在平山县。综上所述,申请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诉涉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石家庄市××区裕华区兴苑街58号,即合同履石家庄市××区裕华区,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