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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曹军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杨,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法定代表人杨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军杨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3210559“MCS.AUTOMATIC”商标,由曹军杨于2002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用刀片、旋梭(缝纫机配件)、电动剪刀、缝纫机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27日止。争议商标档案中载明“AUTOMATIC”放弃专用权。2014年1月15日,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简称弘隆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弘隆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先在裁剪刀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M.G.S”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成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弘隆公司“M.G.S”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曹军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的恶意。曹军杨不仅抢注弘隆公司的商标,还抢注行业内他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曹军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假注册证,且其抢注他人商标并非真实使用,而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修改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弘隆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曹军杨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该争议申请无效。争议商标中“MCS”三个字母的含义来源是MachineCommonSword的字头,寓意为“通用机械刀具”,“AUTOMATIC”英文含义为“自动的”,表示曹军杨的产品均为专门的机械部件产品。可见,争议商标是由曹军杨独立构思创作而来的,有着特定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弘隆公司的“M.G.S”商标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不存在构成近似的基础。曹军杨一直谨慎守法,从未进行任何伪造商标注册证的活动。弘隆公司长期在市场上大量对曹军杨进行侵权活动,已多次被工商部门查处,其目的就是为了干扰争议商标的正常使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弘隆公司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07171号《关于第3210559号MCS.AUTOMAT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弘隆公司所提无效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弘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曹军杨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7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曹军杨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40余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而该40余件商标中至少有13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7类和第8类与缝纫行业相关的商品上,且与他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特别是其中的10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所属类别相同,仅是类似群组不同。此外,虽然上述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在本案中无从体现,但其申请人多与曹军杨同处浙江省东阳市,甚至同处一镇。综合上述因素,曹军杨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诚信。因此,曹军杨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7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171号重审第693号关于第3210559号“MCS.AUTOMAT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曹军杨在第7类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OLDENEAGLE”等商标在内的40余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另查,曹军杨明确表示其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52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曹军杨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曹军杨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军杨的起诉。曹军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曹军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且一直实际使用争议商标;被诉裁定书认定曹军杨在第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GOLDENEAGLE”等商标在内的40余件商标等情形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弘隆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存在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弘隆公司均服从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裁决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以上司法解释已经施行,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2016)京行终575号行政判决的当事人,其必须履行该生效判决。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75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可知:曹军杨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生效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本案诉讼中,曹军杨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针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且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事实,故对于上述条款的审查,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为准。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曹军杨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京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