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726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华。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41,34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在2012年5月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为工程地点在兴工街北二路,工程名称为“铂金大厦”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在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公司共给被告提供所需的混凝土387立方米,商砼发生金额为141,345元,用以浇筑吊车基础和垫层,后被告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不再用原告公司供应混凝土,而是换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41,345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员进行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拖欠的商砼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建公司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建公司系铂金大厦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北二路、北三路。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混凝土等387立方米,商砼发生金额为141,345元。该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将混凝土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被告也已验收使用,被告一建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及混凝土款,对此被告一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41,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1,345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141,34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