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关汝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关汝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汝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关汝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关汝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85272.04元(其中本金490000元,利息48281.99元,罚息46990.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关汝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9516.69元、罚息78098.33元、复利17865.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关汝光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关汝光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期限循环额度为5年、单笔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关汝光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关汝光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关汝光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关汝光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04139000551),约定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关汝光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关汝光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7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仍有7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本金总余额为4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关汝光自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10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关汝光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关汝光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关汝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申请表约定,在发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原告认为可能对原告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应及时通知原告,并根据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约定基础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二:依据申请表原被告共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下分别简称为额度核准通知书及单笔核准通知书),约定申请表所涉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罚息利率为23.4%(即在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另查明三:依据额度核准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如下表所示:序号借款金额(元)放贷时间借款期限(个月)1178002016年5月13日122700002016年5月13日123872002016年5月13日124870002016年5月13日125900002016年5月13日126880002016年5月13日127500002016年5月13日12另查明四: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资料,截止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9516.69元、罚息78098.33元、复利17865.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的本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申请表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属于该项费用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基础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汝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49516.69元、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至2017年8月7日止罚息为78098.33元,复利为17865.1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关汝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律师费1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2元,财产保全费3451元,合计1311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关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