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存香与郎风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香,朗风陶,王爱芳,郎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914号原告:陈存香,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朗风陶,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香,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芳,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郎雷雷,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陈存香与被告朗风陶、王爱芳、郎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香的委托代理人贾仙霞,被告朗风陶的委托代理人贾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芳、朗雷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存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支付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朗风陶于2016年6月18日以家庭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半年还清,由被告朗雷雷作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王爱芳作为被告朗风陶的配偶亦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朗风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朗风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朗风陶儿媳陈军红是姐妹关系,几年前原告曾通过陈军红转交朗风陶款项放贷盈利,后来朗风陶已陆续基本还清。后因朗雷雷与陈军红夫妻关系紧张,朗风陶去陈军红父母家调解陈军红与朗雷雷的关系,应陈军红要求朗风陶书写了一份欠条,一是考虑到朗雷雷与陈军红的关系,二是喝了酒,所以写的该欠条,朗雷雷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所签,并且王爱芳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另外,原告诉请的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朗风陶与原告不存在约定利息,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爱芳、朗雷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朗风陶、王爱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郎雷雷系被告朗风陶、王爱芳之子。2016年6月18日,被告朗风陶给原告陈存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陈存香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朗风陶,半年还清。”被告朗雷雷在借条的右下角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存香与被告朗风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存香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朗风陶虽主张已经基本还清原告陈存香的本金及利息,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存香与被告朗风陶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朗风陶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朗风陶主张在2017年2月3日偿还原告陈存香1000元,并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陈存香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朗风陶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朗风陶主张其妻子被告王爱芳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爱芳亦缺席未答辩,本院对被告朗风陶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朗雷雷虽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表面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亦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对原告陈存香要求被告朗雷雷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陈存香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风陶、王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存香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朗风陶、王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存香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朗风陶、王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