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9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人,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朋友家喝酒,22时50分许,李某驾驶×××号白色越野车从东江三号路驶往陇城壹号,途径陇城壹号门口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当天23时许依法对李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朋友家喝酒,22时50分许,李某驾驶×××号白色越野车从东江三号路驶往陇城壹号,途径陇城壹号门口时被民警查处,后民警于当天23时许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对李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东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