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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国琴与赵桂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琴,赵桂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017号原告:韩国琴,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赵桂科(曾用名赵宝成),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韩国琴与被告赵桂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国琴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琴、被告赵桂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琴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相识,2015年4月27日,被告赵桂科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韩国琴借款50000元,于同日出具由被告赵桂科签名借据一张,约定:借期2月,被告自愿以边庄房产作抵押。现该以上借款早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科(曾用名赵宝成)辩称,被告2015年5月4日借原告48000元并不是5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2016年2月7日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2日通过存折取款27800元借原告,2016年12月3日,在被告母亲去世的时候,原告逼迫我写了一个50000元的欠条,同天晚上,原告将被告的车强行开走并殴打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相识后,2015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4日韩国琴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桂科48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伍万元,借款借期2月,被告以边庄房产作抵押,2017年2月3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等为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韩国琴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桂科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5万元,原告对此称,被告媳妇办的保险1600元是我交的钱,另外我替被告垫付行情费用两次共计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认定为原被告借款金额应为48000元,原告提前扣息2000元,该行为能够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2016年2月7日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2日通过存折取款27800元借原告,2016年12月3日,在被告母亲去世的时候,原告逼迫我写了一个50000元的欠条,同天晚上,原告将被告的车强行开走并殴打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此案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桂科偿还原告韩国琴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5元减半837.5元,由被告赵桂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