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友兵与宁波、操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友兵,宁波,操少俊,李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56号原告:廖友兵,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结国(系原告廖友兵之堂哥),男,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宁波,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怀宁县。被告:操少俊,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李济明,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廖友兵诉被告宁波、操少俊、李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宁波、操少俊、李济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操少俊、李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波、操少俊、李济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宁波向廖友兵借款22000元,操少俊和李济明为担保人。后,宁波至今分文未还,操少俊和李济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宁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廖友兵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廖友兵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廖友兵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宁波于2013年3月24日向廖友兵借款22000元,李济明和操少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宁波向廖友兵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济明和操少俊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宁波至今分文未还,操少俊和李济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廖友兵向宁波支付了借款,宁波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廖友兵要求宁波偿还22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操少俊、李济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操少俊、李济明与廖友兵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操少俊、李济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廖友兵要求操少俊、李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友兵未和宁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廖友兵要求宁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友兵借款22000元;二、被告操少俊、李济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宁波、操少俊、李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余江海人民陪审员 徐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