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美雄与黎维、李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雄,黎维,李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656号原告:李美雄,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维,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李汉龙,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二楼。负责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美雄与被告黎维、李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告李汉龙、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安装烤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5日,被告黎维驾驶湘XXXX**号轿车沿301线自东往西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S301线临湘市詹桥镇印石村燕坎组地段时,在实施超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湘FOOL**号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2014)第1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137天,自负医药费41689.46元,2016年3月,原告自负医药费在临湘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20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追加医药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7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安装烤瓷费25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此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汉龙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汉龙承担,被告黎维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汉龙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机动车湘XXXX**由李汉龙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距今已三年半,已超出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31683.9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临湘市人民医院,另外的金额已支付给原告本人,请求法院查证后予以抵扣。被告黎维未予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黎维未注意行车安全、违法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维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李汉龙愿意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且不计免赔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被告李汉龙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距今已三年半,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因原告的治疗时间持续到了2016年3月,2016年10月经法医鉴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费为41689.46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为10458.50元,合计52147.96元。被告李汉龙承担了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共支付了31683.9元,其中10000万元是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另外21683.9元是在商业险中支付的。被告李汉龙支付了其中8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城镇医保规定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应扣除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后,再酌情按15%予以核减6300元(42147.96元×15%)。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提出如下质疑:1、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52天核对无异;2、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修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烤瓷费,原告损伤5颗牙齿,烤瓷费500元/颗,共计2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每10年需更换一次计算,更换三次的价款为7500元;4、交通费过高,酌情按2000元计算。据此,核定原告李美雄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52147.96元;2、误工费:127.85元/天×270天=34520元(批发零售业、湘北米酒店);3、护理费:127.85元/天×120天=153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2天=9120元;5、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6、鉴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8、安装烤瓷费:2500×3=750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126129.96元。综上所述,(一)、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雄61862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4520元、护理费15342元、交通费2000元;(二)、余款1、住院医药费35847.96元(已减交强险及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5、安装烤瓷费7500元,合计57167.96元。余款医疗费核减6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李汉龙承担。被告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美雄人民币119029.96元(已垫付31683.9元可以抵扣);二、由被告李汉龙赔偿原告李美雄人民币7100元;被告李汉龙已支付原告李美雄医疗费8000元抵扣后由原告李美雄返还被告李汉龙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李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李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