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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华明与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晟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明,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晟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02民初1128号原告:唐华明,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法定代表人:李逢锦。被告:广西晟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原告唐华明与被告广西富乐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晟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唐华明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唐华明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宁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