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荣德及董大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荣德,董大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德,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被告:董大红,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荣德及原审被告董大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现为竞秀区)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荣德持《劳务协议》诉请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大红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案涉《劳务协议》约定:“六、本劳务协议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可诉请合同签订地的游仙区人民法院裁判。”该协议还载明:“八、本协议签订地:游仙区游仙经济试验区层峰茶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协议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务合同”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邱 倩审 判 员 殷亚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欢书 记 员 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