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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安健秤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唐荣义、王中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健枰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唐荣义,王中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1028号原告:东安健枰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美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名桃,该公司员工。被告:唐荣义。被告:王中义。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安健枰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荣义、王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安健枰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安健枰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安健枰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东安健枰混泥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祝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