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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勇、师秋霞等与关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师秋霞,关仁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3077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师秋霞,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关仁玉,男,1966年11月17日生,原告提供的关仁玉的住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刘勇、师秋霞与被告关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勇、师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1246.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的女儿刘畅和葛雨婷乘坐孙潞娜驾驶的豫N×××××号轿车去郑州,22时许,在宁××高速路××北半幅发生多车连环追尾,致使原告女儿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畅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勇、师秋霞提供的被告关仁玉住址现已拆迁,原告现不能提供被告关仁玉新的住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基本信息不明确,被告主体不明,其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勇、师秋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退还给原告刘勇、师秋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鹏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