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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终刑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保凤、张振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凤,张振军,张振华,栗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终刑4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保凤,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被害人张用福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军,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被害人张用福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华,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被害人张用福次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坤,《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栗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522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保凤、张振军、张振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保凤,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栗某和张用福(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合伙承包了侯某1的位于安阳县善应镇白玉村东沟石灰窑,同年3月20日点火。2016年3月21日20时许下灰完毕收工后,栗某离开石灰窑,张用福和工人王某2、刘秋朱、刘某14人睡在石灰窑北侧平房内。因该石灰窑没有安装烟气处理设施,在煅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煤气,经窑口直接向外排放,在风力作用下将煤气刮入张用福、王某2、刘秋朱、刘某1睡觉的平房内,造成张用福等4人煤气中毒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用福、刘秋朱、刘某1、王某2均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善应镇政府垫付资金,代偿刘某1家属674000元、代偿刘秋朱家属724000元、代偿王某2家属548000元。因张用福是非法经营者,未予代偿。2016年3月22日栗某到许家沟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栗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初,其和张某2、张某、王某四人承包了善应镇白玉村一个人的石灰窑。承包灰窑有协议,是其和张某2两人和窑主签的合同。灰窑没有办理任何证照。2016年3月20日下午5时点的火,还没有生产。3月22日凌晨1点10分左右,其和张某、王某、栗某2在另一个灰窑睡觉时,拉石子的司机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中煤气了。四人就往出事的灰窑赶,到灰窑发现张某2在宿舍门口躺着,王某2在铲车跟前趴着,刘某1、刘某2两个人在宿舍西边三四十米远下坡躺着,四个人都已经昏迷,就赶紧把他们四人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没有抢救过来。2016年3月22日下午,其到许家沟派出所投案。2.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在善应镇白玉村东沟经营了一家石灰窑,大约9年前就不干了,石灰窑一直闲着。十几天前,栗某、张用福承包其石灰窑,签了三年的合同。3.证人景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往张某2的灰窑送石子,在半道发现一个人穿着内衣内裤趴在路上,其下车拍了拍那个人的头没有反应。其往张某2他们住的地方过去,屋里没人,张某2只穿着裤头在门西傍趴着,叫他也没有反应,其就赶紧给张某打电话。一会张某带着几个人开车过来,把找到的这四个人送往医院。4.证人栗某2证言:证明2016年3月21日晚上,张某说张某2的灰窑出事了,我们就往那里赶,到灰窑后把王某2等人抬到车上送到医院。出事的灰窑是张某2和栗某负责,有没有其他人不知道。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出事石灰窑的股东是栗某和张某2,他们俩有合伙协议。2016年3月22日凌晨1点半左右,送石子的司机打电话说善应栗某的灰窑出事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栗某和张某2在安阳县善应镇白玉村开了一个灰窑。2016年3月22日凌晨,景某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外面地上躺着,其和张某、栗某2、栗某一起到张某2的窑上,栗某开着张某的面包车把他们四个人送往安阳县医院抢救。7.证人翟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值班时,送来四个人都已没有了生命特征。8.证人侯某2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一个叫老二和张某2的打电话,说想承包其姐姐侯某1的的石灰窑,让其去说说。后来在其姐姐家签了个协议。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6)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秋朱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9.9%、刘某1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7.7%、张用福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70%、王某2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5%。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物)鉴(尸检)字(2016)020号、021号、022号、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2、刘秋朱、刘某1、张用福均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1.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涉案石灰窑没有安装任何烟气处理设施,在煅烧过程中产生大量煤气,经窑口直接向外排放,在风力作用下将煤气刮入张用福等人睡觉的屋内,造成张用福等4人煤气中毒死亡;间接原因是涉案石灰窑属于非法生产场所设备,非法生产。12.善应镇人民政府关于“3.22”事件及相关资金的情况说明、代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善应镇政府垫付资金,代偿刘某1家属674000元、代偿刘秋朱家属724000元、代偿王某2家属548000元。13.协议书:证明2016年3月10日,栗某、张用福和侯某1的签订协议书,以每年30000元的费用承包该石灰窑。1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2日栗某到许家沟派出所投案,3月23日凌晨许家沟派出所将栗某带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15.户籍证明:栗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栗某承包的石灰窑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栗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栗某赔偿共计227909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用福和被告人栗某合伙承包石灰窑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明显多于应该得到的份额,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栗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保凤、张振军、张振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保凤、张振军、张振华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张某2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不等同于就是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参与投资,所以认定张某2与栗某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栗某作案该灰窑的实际承包人应当赔偿。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保凤、张振军、张振华及其代理人所提“张某2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不等同于就是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2参与投资,所以认定张某2与栗某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栗某作案该灰窑的实际承包人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证人候某1、侯某2、王某、景某等人的证言,张某2、栗某与候英的签订的书面承包协议,均能证实事发灰窑系该二人共同承包。上诉人认为张某2并非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刘保凤、张振军、张振华该上诉理由和其代理人该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栗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及量刑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保凤、张振军、张振华的上诉理由和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