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与冉发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冉发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4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满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冉发展,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住河南省。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发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冉发展支付货款2759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7592元×15‰月×23个月=9519.2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冉发展供应轮胎及钢圈,其中供货金额为536540元,还款金额50894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7592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拖延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9519.24元(利息计算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追讨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冉发展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凭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4760元,并约定超过还款时间月息15‰结算;2、三包鉴定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又发生供货及付款事实;3、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又发生供货及付款的事实;4、彩信截图,用以证明:2017年6月3日被告认可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并向原告提出还款计划。被告冉发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三包鉴定单、对账单、彩信截图,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自认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及钢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4760元货款,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还款。此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交易,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5680元(含凭证手续费及三包冲账),至今被告尚欠2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未支付的26000元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逾期利息9519.24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归还货款24760元,此后双方陆续发生交易,被告陆续支付95680元,尚欠26000元未支付。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种类相同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由此可知,被告付款虽然不足以清偿原、被告之间已经产生的全部债务,但足以支付其欠条中已承诺付款的部分债务。而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又产生的新交易及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则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故不应产生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发展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冉发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37111.24元,支持请求标的26000元,占起诉标的的70.05%,本案案件受理费363.89元(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8.99元,剩余254.9元由被告冉发展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辰昊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昊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