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肖建青与赵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青,赵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106号原告:肖建青,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建强,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肖建青与被告赵建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青、被告赵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因浇地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花去住院费3000多元,买药花了200元。原告从事塑料加工,受伤后十好几天没干活,误工费一天150元,按十天算,合计1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5000元。被告赵建强辩称,打架是有原因的,双方都动手了。当时我浇地由于看水踩地埂与孙秀霞吵吵两句,在说话过程中,原告帮忙搭腔,说不给说好话不让我浇地,原告想给我停机子,由于这事产生了矛盾,是原告方先动手,对于原告的伤是自己碰的还是我划的,具体想不清了,如果我用铁锨铲他,不会是这点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几年前,以原告为主联合附近几家农户在武城镇南贾村东麦地里打了股份井,该井没有被告的投资。2017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赵建强没有给原告及其他农户告诉征得同意,便使用肖建青等人打的水井浇地,浇地时,原告在地里喷药,因肖建青不同意赵建强使用水井,两人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的浇水机器停掉,后赵建强用铁锨殴打肖建青,致肖建青左胳膊前臂内侧划伤。原告入住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武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武公(旧)行罚决字(2017)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建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肖建青的赔偿费用数额:医疗费3152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6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255元,每天143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天,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用数额为143元乘以10天即1430元。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单据、营业执照、村委会、孙秀霞、赵风岐的证明、人民法院调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赵建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等人的水井浇地并用铁锨殴打原告肖建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应通过合法手段处理,其强行停掉机器阻止被告继续浇地的行为,是引起该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衡量,双方责任比例8: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强赔偿原告肖建青医疗费3152元、误工费1430元总计4582元的80%计36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耿红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