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吴秀琼与高荣桥、邓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琼,高荣桥,邓记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256号原告:吴秀琼,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荣桥(曾用名高桥),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邓记营,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吴秀琼与被告高荣桥、邓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被告高荣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记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以及利息暂计10000(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10%计至付请款日止)。以上合计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于借款当天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示《借据》一张并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吴秀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高荣桥辩称,借款属实,但据邓记营说他在借款两个月后已偿还本案借款,从那时至今,吴秀琼从未向我追讨欠款,我认为应驳回其诉请。高荣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邓记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秀琼与高荣桥、邓记营系朋友关系。高荣桥、邓记营以邓记营的儿子到国外读书需要资金为由向吴秀琼借款。2016年6月27日,吴秀琼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尾数为7485)向高荣桥名下账户(账号尾数为9080)转账支付90000元,另有1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高荣桥和邓记营。同日,高荣桥、邓记营向吴秀琼出具一张借据,借据约定高荣桥、邓记营向吴秀琼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罚应还款额的10%作为逾期还款罚金等内容。借据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和落款处有高荣桥、邓记营的签名和捺印。吴秀琼称借款到期后,高荣桥、邓记营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经多次催促均无果。高荣桥称本案借款已由邓记营偿还给吴秀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高荣桥、邓记营向吴秀琼借款100000元,有高荣桥、邓记营签名、捺印的借据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高荣桥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高荣桥辩称邓记营已经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高荣桥、邓记营尚欠吴秀琼1000**元本金没有偿还,故对吴秀琼要求高荣桥、邓记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高荣桥、邓记营未依约还款,理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高荣桥称双方口头约定五分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仅约定逾期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现吴秀琼主张从2014年6月27日(借款之日起)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且高荣桥、邓记营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相应抵扣5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高荣桥、邓记营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记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桥、邓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秀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高荣桥、邓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秀琼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高荣桥、邓记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雅敏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