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周秀梅、刘志兰等与吕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梅,刘志兰,张硕,张某1,吕永祥,门涛元,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160号原告:周秀梅,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娜,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豆市。系原告周秀梅表妹。原告:刘志兰,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之三子。原告:张硕,女,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诸城市。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周秀梅,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系原告张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娜,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豆市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811982********。系原告张某1表姨。被告:吕永祥,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门涛元,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茂山,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宁方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公司职工。原告周秀梅、刘志兰、张硕、张某1与被告吕永祥、门涛元、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正通贸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娜、原告刘志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原告张硕、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秀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娜、被告门涛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祥、被告奥正通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梅、刘志兰、张硕、张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19元、住宿费204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455元(刘志兰64485元、张某1107475元、张硕2149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68396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9时30分,被告吕永祥驾驶鲁B×××××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段与张国华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国华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门涛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吕永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吕永祥、奥正通贸易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鲁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奥正通贸易公司,被告门涛元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吕永祥系被告门涛元雇佣的驾驶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吕永祥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31KM+300M龙口市金丰公司门南,与张国华无证醉酒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致张国华死亡。因该事故货车驾驶员吕永祥称,肇事前没看到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已死亡,两车亦无明显撞击痕迹,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Y×××××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鲁B×××××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鲁Y×××××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2、鲁B×××××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51km/h。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国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2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原告刘志兰出有三子,死者张某2原告刘志兰次子。原告张硕系张国华与其前妻之女,原告张某1系张国华与原告周秀梅之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张国华与被告吕永祥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仍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国华虽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但被告吕永祥作为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应较原告方尽到更多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张国华与被告吕永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吕永祥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死者张国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张国华生前与原告周秀梅、张硕的经常居住地为诸城市正道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属城区规划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年计算6个月,即31781元,原告仅主张28635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华生前育有一女一子,儿子张某12008年7月7日出生;其母亲刘志兰1945年11月20日出生,育有三子,张某2原告刘志兰的次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85元(21495元/年/3人×9年),原告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75元(21495元/年/2人×10年),合计171960元。对于原告张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已工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和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华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又因被告系单位,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吕永祥、奥正通贸易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90263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0元、死亡赔偿金590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792638元的50%即396319元。以上合计50631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梅、刘志兰、张硕、张某1因本案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秀梅、刘志兰、张硕、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门涛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周秀梅、刘志兰、张硕、张某1共同承担1777元,由被告门涛元承担8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