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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执恢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恢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953276-7。法定代表人:亓俊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寄母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6440203-7。法定代表人:刘成志,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莱仲裁字第09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966935.59元及利息、支付仲裁费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对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原料、产品及其他财产一宗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裁定将上述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扣除相关费用后抵偿本案债务733359元。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其他机器设备及车辆等财产均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莱仲裁字第09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海军审判员  邢攸军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霏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