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同年2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任某(XXXX年X月X日出生)系连襟关系。2017年2月6日18时30分许,在被告人王某家,被害人任某因为妻子的事同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发生口角并对其殴打,被告人王某见状拿自家的一把菜刀砍被害人任某头面部数刀,致成头部创口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为轻伤一级,左侧额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为轻伤二级。目前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后果。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就赔偿一事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志、证人证言、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4天,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人民陪审员 安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