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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新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新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982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新保,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被告吴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9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7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新保于2005年9月5日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集信用社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0.69%,到期日期2006年6月5日,借款用途:大棚。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给吴新保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已签收,但至今未还。被告吴新保当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新保与原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赵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吴新保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计算结果为3875.96元,本院对未超出上述计算结果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3875.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787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新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炳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附(2017)皖1225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刘炳鹏,办公电话:0558-85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