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云霞与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霞,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50号案外人:杨显峰,男,1977年2月16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高云霞,女,1971年6月14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法定代表人:孙长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高云霞申请执行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显峰于2017年8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显峰称,案外人与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被执行人将明达城中央2号5-403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全额购房款302353.80元。2015年6月20日在异议人付清购房款后,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开始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案外人杨显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明达城中央认购协议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购房收据。4、物业费收据两张。5、取暖费收据一张。6、照片一组。7、2017年8月3日查档证明一份。8、异议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查明,高云霞与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84执311号。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30作出(2015)磐委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杨显峰异议的城中央2号5-403室房产。现案外人杨显峰对法院查封提出异议,认为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其购买的,并提交了以上8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因借贷合同纠纷案,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30作出(2015)磐委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裁定依法转为执行裁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购房合同等材料。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交付购房款的环节上,主张是用施工中的劳动报酬结算后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但双方结算的凭证无法确信,案外人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成合同;(二)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显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