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与陈永才、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陈某某,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90896122R。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号。负责人:沈晏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男,1988年9月1日生。系陈某某弟弟。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006634XD。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绍忠,董事长。身份证号码:530124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男,1981年2月1日生。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富民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拓地产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全拓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1782.70元,及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8282.98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3、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19501.97元;4、判令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购买位于昆明市富民县瓦窑村委会尚岛蝶院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向原告借款6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39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全拓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七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且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借出后,陈某某申请退房,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同意退房,所借贷款应由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出具律师费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及全拓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农行富民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富民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全拓地产公司为被告陈某某所购房产提供阶段性抵押担保责任,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因陈某某所购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全拓地产公司已同意陈某某的退房申请。因此,被告全拓地产公司现仍是被告陈某某的抵押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全拓地产公司提出律师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律师费属《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认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因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31782.70元,及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8282.98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三、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9501.97元;四、由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4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火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