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奋海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奋海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奋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奋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李奋海与同案人李某4(另案处理)在没申办有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普宁市某村逢春路口旁开设一印花加工工场,从事印花等工作,清洗印花模板的污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通过厕所暗管排入附近水沟,严重污染周围村民居住生活环境,至2017年1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机关、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普宁市南溪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查获,现场被查获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物品1批。经普宁市环境保护局监测:该印花厂所排污水色度超标40倍、悬浮物超标4.4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2.8倍、氨氮超标0.9倍、硫化物超标0.5倍,并检出六价铬、苯胺类等有毒、有害污染物质。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的相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普宁市环境保护局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奋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人李奋海与同案人李某4(另案处理)在没向相关政府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普宁市某村逢春路口旁合伙开设一印花加工厂。李奋海与李某4为逃避监管,在印花作业时,将清洗印花模板的污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通过厕所的排便口、排污口排入蓄粪池和附近水沟,严重污染周围环境。2017年1月19日,普宁市公安机关、普宁市环境保护局及南溪镇人民政府查获该印花加工厂,现场抓获李奋海,查获生产设备、原料等物品。经普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印花厂所排污水色度超标40倍、悬浮物超标4.4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2.8倍、氨氮超标0.9倍、硫化物超标0.5倍,并含有六价铬、苯胺类等有毒、有害污染物质。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李奋海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相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普宁市某村。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普宁市南溪镇人民政府、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李奋海开办的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印花厂进行检查,该印花厂占地约200平方米,有4条手工印花床生产设备,业主1人,生产原料为印花涂料,生产流程为布料(裁片)-印花-晾干-成品;印花厂没有污染物防治设施,生产产生的废水通过厂内废水排污沟流向厂西南侧围墙外排污口直接向村政排污沟排放。监测报告,证明:2017年1月20日,普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李奋海开办的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印花厂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样监测,污水色度超标40倍、悬浮物超标4.4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2.8倍、氨氮超标0.9倍、硫化物超标0.5倍,并检出六价铬、苯胺类等物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0日,普宁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李奋海立即停止向不经核定排污口排放生产废水。普宁市环境保护局的证明,证明: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没有受理过李奋海开办的位于普宁市某村的印花厂关于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该印花厂排放的污水经抽样监测,其中含有的六价铬、苯胺类等物质属有毒、有害污染物质。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底,他与李奋海、李某4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将其位于普宁市某村逢春路口旁约300平方米的工棚租赁给李奋海、李某4办厂,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租赁期间自2017年1月起计算。他不清楚李奋海、李某4开办的是什么厂。李某1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奋海、李某4。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李奋海、李喜英在普宁市某村逢春路口旁合伙开办了一家印花厂。截至案发时,他们未听说该印花厂的污水对周边农作物造成损害或者牲畜死亡等情况。被告人李奋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1日,他和李某4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以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租赁李某1位于普宁市某村逢春路口旁一原先办过印花的工棚开办一印花加工厂。当时,他们并未告知李某1开办的是印花加工厂。他们各出资人民币3000多元用于缴纳租金、购置平面床、原料等,并于次日开始加工。印花厂有4条手工印花床,工序为布料(裁片)-印花-晾干-成品。他和李某4负责所有工序,每天印制700至800片布料,每日用水量约0.4吨。因印花厂没有牌照,也没有配备污水处理设施,为了逃避监管,不被人发现,他们将冲洗印花板的污水有时通过厕所的排便口排进蓄粪池,有时从厕所的排污口排往厂外的排污沟。李奋海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某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9日下午,普宁市南溪镇人民政府、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联合在普宁市某村查处一无证照印花厂,现场抓获该厂老板李奋海。经普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厂直排的污水进行检测,污水含有六价铬、苯胺类等危险物质。次日,李奋海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户籍证明,证明:李奋海的户籍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奋海与同案人合伙开办无牌照印花加工厂,没有配备污染物防治设施,为逃避监管,通过厕所的排便口、排污口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奋海所犯罪名成立。李奋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奋海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奋海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李奋海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奋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