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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薇,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薇在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垅小区37栋好客旅馆因住宿一事与该旅馆工作人员谭某发生争吵。11月8日零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余某和辅警曹某1赶至现场,要求被告人周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周薇明知对方系公安民警,仍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多次用手抓伤民警余某、曹某1的手、脸等部位。经鉴定,余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薇的供述与辩解;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薇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薇在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垅小区37栋1单元2楼的好客旅馆因住宿一事与该旅馆工作人员谭某发生争吵,并踢坏旅馆客房房门,谭某遂电话报警,经“110”报警平台指派,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指派民警余某(警号015130)带领辅警曹某1(辅警号FJ5327)于11月8日零时许赶至现场处警,余某、曹某12人身穿警式制服并向被告人周薇等人表明警察身份,要求被告人周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被告人周薇的拒绝,被告人周薇同时采取手抓、脚踢的方式予以对抗,造成余某左面颊部、左颈部、双手多处抓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评定为轻微伤。同时也造成曹某1左手被抓伤。案发后,被告人周薇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损失款并取得被害人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谭某报警后,高桥派出所民警指派民警余某等人处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余某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警号为015130;曹某1系高桥派出所辅警,辅警号为FJ5327。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曹某1辨认出被告人周薇就是当日阻碍自己执行公务并将自己抓伤的女子的事实。5、受伤部位照片,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长检技鉴(2016)4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某1、余某所伤情情况,其中,被害人曹某1的损伤为左手抓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余某左面颊部、左颈部、双手多处抓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评定为轻微伤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余某谅解的事实。7、案发现场执法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时间以及被告人周薇对余某、曹某1执行公务现场进行暴力阻碍的事实。8、证人梁某、谭某、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凌晨,其同周薇等人入住新塘垅小区37栋1单元2楼的旅馆,后因住宿问题与旅馆老板谭某发生争吵,周薇用脚踹坏了旅馆的客房房门,谭某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后,周薇将民警抓伤,并将其中1名民警的左脸部抓伤。民警当时都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并且表明了身份。9、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高桥派出所辅警,2016年11月8日凌晨,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其同民警余某到新塘垅37栋2楼好客旅馆处警。2人到现场后向当事人表明警察身份,其中1名女子对自己和余某进行用手抓、挠、用脚乱踢。其和余某在控制该名女子过程中,该名女子将余某左脸抓伤,又将前来增援的张某、刘某、邓某等人的手抓伤的事实。10、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各人均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工作。2016年11月8日凌晨,所里对讲机称有人在新塘垅37栋闹事要求增援,大家一起到现场后,在将1名醉酒女子拉上车的过程中,各人的手均被该女子抓破的事实。处警时都身穿黑色秋季执勤服、佩戴肩章胸章。1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凌晨零时30分许,在新塘垅小区37栋一栋西侧单元楼门口,其看见1名女子手里拿着1块石头,要打1名民警,该民警将这名女子控制在地上,另外1名民警在录像,其看见制服该女子的民警双手都被该女子抓伤。当时2名民警都身穿警察制式服装,路边还停有1辆警车。1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8日凌晨,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派,称有人在新塘垅37栋2楼好客旅馆闹事,其和辅警曹某1赶到现场处理,到现场后旅馆老板称其中1名女性将旅馆的客房5张房门踢坏。在处理过程中,1名女子要求离开现场,其拉住该女子的手不给她离开现场,该女子用手抓自己的手并用脚乱踢,还用指甲对自己和曹某1乱抠,之后该女子下楼,并喊“警察打人、强奸”。自己将该女子按到在地,该女子用手抓伤了自己的左脸。在将该女子拉上车的过程中,该女子还将赶来支援的张某、刘某、邓某抓伤。当时自己身穿制式警服、佩戴肩章、警号并表明了身份。13、被告人周薇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自己和朋友在新塘垅小区38栋后面吃夜宵喝酒,之后入住招待所被老板拒绝并和老板发生口角,并将招待所的门踢坏了。之后老板报警,自己下楼被民警拉住,民警向自己表明身份并称要带自己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自己用指甲去抓民警后逃离现场,后再次被民警抓住并被按在地上,自己再次用指甲抓伤民警。警察在将自己带至派出所的途中,自己再次用脚踢伤了民警。民警当时身穿制服并向自己表明了身份。自己记得其中一位警察的警号是015130。自己被控制的过程中不停喊“强奸、非礼”。14、被告人周薇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周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十五日已折抵刑期。具体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