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建峰与余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峰,余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304号原告:石建峰,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刘静(系原告妻子),住浙江省丽水。被告:余翠云,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石建峰与被告余翠云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翠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主张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余翠云向原告石建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翠云欠原告石建峰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余翠云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建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余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