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敏与方安徽、张思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方安徽,张思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327号原告:王敏,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安徽,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张思凤,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安徽(被告张思凤之丈夫),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方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主要负责人:蒋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为与被告方安徽、张思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及被告张思凤的委托代理人方安徽,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安徽、张思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333元[其中:医疗费5683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重新鉴定拍片费用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559元、护理费及护理器具费14419元、残疾赔偿金1220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2910元];2.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方安徽驾驶浙F×××××、FAK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梁周线××街道××东快运门口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上道路过程中车尾右后侧与沿梁周线由南往北直行原告驾驶的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安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方安徽、张思凤共同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本被告不愿承担非医保费用,同时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请依法予以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0月6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方安徽驾驶浙F×××××、FAK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梁周线××街道××东快运门口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上道路过程中车尾右后侧与沿梁周线由南往北直行原告驾驶的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安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浙F×××××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3.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4.被告方安徽已垫付医疗费52000元。二、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83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重新鉴定拍片费用88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收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认为实际医疗费为48746.99元,其中11131.92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方安徽、张思凤对医疗费用无异议,但表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8834.99元。对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供参考之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系为拆除内固定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所需费用数据系由鉴定机构提供,被告方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30元每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共1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后认为,原告该主张亦无不妥,故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1260元,为此,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二份。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收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共18天)的护理费中8天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剩余10天按社平工资标准进行核算、非住院期间(共57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需护理程度酌情确定按50元每天计算为妥。则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11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方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伤害,且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2070元,被告方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其与丈夫主要在承包土地、鱼塘上种植作物或养殖荷花,并以售卖莲藕为主要收入,即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之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572×20×10%=57144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25559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以承包土地、鱼塘养殖荷花及售卖莲藕为主要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可参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误工建议时间,则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168.06=2520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950元,并提交村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方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之母陆乃荣,1948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育有二女,长女王敏(公民身份号码:),次女王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伤残最终定残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根据规定,60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则原告之母的扶养年限为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1×10%÷2=10622.15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800元(包括车损3500元及施救费300元),并提交定损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方认为修车费发票台头并非原告,施救费发票又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车辆重置费等损失,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虽台头不是原告,但发票注明所修车辆为事故受损车辆;至于施救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原告解释为事后补开也属情理之中,故原告上述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75元(包括中单、棉垫费14.60元、日用品60元、外固定支具15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方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需器具与其受伤部位存在密切关系,所需费用合理并有正式发票佐证,故予以采信,但日用品品名不清,且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8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1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766.1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4.60元、财产损失3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172688.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之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南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按相应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安徽、张思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114元、误工费25209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4.60元、残疾赔偿金67766.1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15元),合计11790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38834.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修车费、拖车费1800元,合计51874.99元;三、被告方安徽赔偿原告王敏鉴定费2910元;四、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敏169778.74元,被告方安徽赔偿原告王敏2910元,原告王敏可得赔偿款共172688.74元,扣除被告方安徽已垫付医疗费52000元,原告王敏实得120668.74元,被告方安徽实得4909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4.50元,由王敏承担49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承担1329元,方安徽承担584元;被告承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