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林与被告李彦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李彦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1民初32号原告:张宝林,男,1970年7月生,汉族。被告:李彦争,男,成人,汉族。原告张宝林与被告李彦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张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彦争支付租用铲车欠款17,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夏,李彦争在呼玛县老酱菜厂承建厂房时租用我的铲车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李彦争为我书写了两张欠据,合计欠铲车租金17,450.00元。我多次要求偿还,李彦争总是推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宝林不能提供被告李彦争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具体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明确,无法向李彦争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宝林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退还原告张宝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刘占松人民陪审员 于微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