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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田祥永、周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祥永,周兰英,罗名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祥永,男,生于1964年7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英,女,生于1969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名禄,男,生于1995年4月2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上诉人田祥永、周兰英因与被上诉人罗名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祥永、周兰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举证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判决书未依法送达。罗名禄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田祥永、周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之女的医疗费254493.33元(其中恩施州中心医院24035元,湖北省中医院54041元,武汉同济医院154412.11元,自购药33310元),依法判决被告罗名禄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合计15000元,被告罗名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祥永、周兰英夫妇的女儿田园诗与被告罗名禄于2015年腊月二十四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因举办婚礼时被告罗名禄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田园诗因免疫性血小板疾病复发,虽经多方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16日死亡。现原告田祥永、周兰英夫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明禄支付原告之女田园诗的医疗费254493.33元以及支付原告田祥永、周兰英生活费、护理费,75天,合计金额15000元,要求被告罗名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因未能提交田园诗治疗费用的证据,以及就田园诗治病所花费用双方各自按什么比例分担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祥永、周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原告田祥永、周兰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祥永、周兰英夫妇的女儿田园诗与罗名禄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田园诗与罗名禄系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田园诗与罗名禄之间没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田园诗因病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以及护理费等费用,应当由田园诗自己负担。一审在给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虽有不当,但田祥永、周兰英在本院法庭调查时仍不能提交应当由罗名禄承担田园诗治病用去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等费用的相关证据。田祥永、周兰英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罗名禄已经支付了田园诗部分医疗费用,田园诗死后并由其安葬。故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误,应当纠正。田祥永、周兰英称未依法送达该案判决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并存在给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不当等情形,但该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田祥永、周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小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