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旷俊、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旷俊,程丽,杨德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8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旷俊,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丽,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德全,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号金控时代广场*号楼东塔楼*****楼。主要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旷俊因与被上诉人程丽、杨德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旷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程丽、杨德全、锦泰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75385.32元。事实和理由:对一审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应当计算44天;营养费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24806.33元的标准计算99225.32元;经营损失应当支持。程丽、杨德全、锦泰公司答辩称,旷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旷俊的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旷俊单方制作的业务销售支出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旷俊2016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丽、杨德全、锦泰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营租金损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905.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2月8日,程丽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灌温路方向沿内二环往岷江路方向行驶。21时许,程丽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内二环康兮路口,与路口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旷俊相撞,致旷俊受伤。2016年1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旷俊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8月入院,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4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233.31元,门诊费1289.1元,共计22522.41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旷俊的病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1月复查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3月28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旷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程丽为旷俊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22522.41元,支付旷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旷俊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农村户籍。2015年4月,旷俊与都江堰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数码广场分公司签订一年的商铺租赁合同,旷俊租用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大道××号商铺,用于经营手机业务。旷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了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手机的销售月报表,证明旷俊每月平均收入为24806.33元。同时,旷俊因交通事故,导致4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3908元,每月租金损失977元。三、川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德全,该车在锦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自费比例协商一致,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结算单、门诊票据、租赁合同、商业经营管理协议、销售月报表、往来对帐单、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确认程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6号”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对旷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旷俊提交的与都江堰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数码广场分公司签订一年的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损失,旷俊提交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手机的销售月报表,往来对帐单,证明其平均每月收入为24806.3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旷俊自行制作的业务销售、支出和利润情况,其真实性不能核实,因此对旷俊提交的上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旷俊的误工损失标准,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从事手机销售业务,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三、旷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21233.31元,门诊费1289.1元,共计22522.4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的范畴为22522.41元×(1-17%)=18693.6元,自费22522.41元-18693.6元=3828.81元,由程丽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旷俊主张44天×100元=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病历上载明旷俊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3天×40元=1720元。3、营养费旷俊主张74天×100元=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没有医嘱建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旷俊主张6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旷俊受伤后必然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43天,护理费确认为43天×60元=2580元。5、交通费旷俊主张225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24806.33元×4月=99225.32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1181元;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载明旷俊出院后休息一月,一审法院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休息一月,共计73天,该项确认为41181元÷365天×73天=82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旷俊的伤残等级酌定确认为2000元。9、经营租金损失3908元。一审法院认为,旷俊该项主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11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11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票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按事故责任由程丽承担。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除鉴定费外,由锦泰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6039.6元。程丽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自费医疗部份3828.81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928.8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程丽垫付了医疗费22522.41元,支付护理费,经确认为2580元,共计25102.41元,锦泰公司向程丽支付垫付款25102.41元-4928.81元=20173.6元,锦泰公司向旷俊支付86039.6元-20173.6元=6586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旷俊交通事故损失65866元;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丽交通事故垫付款20173.6元;驳回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旷俊负担879元,程丽负担1025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和经营损失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旷俊上诉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4806.33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是旷俊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9-10月销售报表系自行制作,报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旷俊提交的百伦数码广场公司出具的证明、商业经营管理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账目明细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旷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状况。一审判决依据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旷俊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故对旷俊关于一审确认误工费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旷俊在一审中提交的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旷俊在该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旷俊上诉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44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和经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经营收入的上诉请求,旷俊在二审中明确为租赁柜台的租金、水费、物业管理费用、垃圾清理费用。本院认为,前述费用均为旷俊依据与案外人的其它法律关系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审理的程丽的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旷俊租赁柜台销售手机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已经通过误工费的项目予以了弥补。旷俊又另行提出关于租赁柜台的租金、水费、物业管理费用、垃圾清理费用等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旷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9元,由旷俊负担(旷俊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