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弘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弘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海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73号原告:佛山市弘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3号1630室之一,注册号440602000256389。法定代表人:吴中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珍,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笑,女,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海洪,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佛山市弘基商业投资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弘基公司)诉被告李海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珍、江丽笑及被告李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的租金46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未结清的电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租赁税593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份租金4660元,明确电费金额为84.3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首层1AP69号的铺位,并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01月0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6年09月01日至2017年08月31日每月租金为¥4660元;上述地址是每月02日前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月租金的5%计付,拖欠租金超过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追收拖欠时限租金及管理费,并不退还被告租赁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铺位,但自2017年6月3日起被告就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并一直未去税局缴纳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税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支付,并继续经营使用商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7年6月19号被告已经不在铺位经营了,原告让被告缴纳7月份的租金不合理。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跟被告说过要缴纳租赁税,经营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叫被告交租赁税,只让被告缴纳租金,被告不清楚需要缴纳租赁税。如果要交税,也应该是按月或者按季度告诉被告缴纳,过了两年半才叫被告交,不合理。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每月租金是3500元,不是合同所说的466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编号:ZP:20140702)及梁劲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业主梁劲雄将涉案物业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具备出租涉案物业的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与李海洪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洪签定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商铺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第1小点约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为4660元;第2小点约定每月02日前交租;第3小点约定押金不得用于租赁期满前抵付租金;合同第五条第3小点约定出租方以上租金为实收,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包括租赁税由承租方自行申报并交纳;合同第九条第1小点约定承租方应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月租金5%计付,如拖欠租金超过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追收拖欠限时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不退还乙方租赁押金。3、短信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李海洪电话联系催缴租金,2017年6月19日原告发短信敦促被告履行约定的通知给被告,但被告最后还是没有交清,且不接听电话。4、《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佛山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合同第五条第3小点约定出租方以上租金为实收,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包括租赁税由承租方自行申报并交纳。因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申报并交纳租赁税,因此原告已代承租方申报并交纳,详细见相关收据。合同第五条第1小点管理费、水电费等因使用商铺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每月自行向相关管理部门交纳,被告也没有交纳电费,因此原告已代承租方交纳,详细见相关收据。被告应将出租方已代交的租赁税费及电费归还给原告。签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告知被告需要缴纳租赁税,并且让被告在合同该处约定位置签名,该手指印。期间,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租赁税,由于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在6月份才缴纳了拖欠的租赁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租金,实际缴纳的租金应当是口头约定的3500元,实际交租日期是每月15号左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按月要求被告缴纳租赁税,2年才让被告交不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首层1AP69号,建筑面积18.04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第三条、1、租赁时间和租金: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为4235元/月;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为4660元/月……;2、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每月2号前缴纳租金,乙方可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3、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已向甲方交纳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作为租赁押金。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不做补偿……。第五条、相关费用约定:1、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以及相关工商执照税费等因使用商铺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每月自行向相关管理部门交纳……3、出租方以上租金为实收,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租赁税、管理费、工商等费用)由承租方自行申报并交纳……。第九条、乙方的职责。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月租金的5%计付。如拖欠租金超过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追收拖欠时限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不退还乙方租赁押金。……第十二条、甲方有效联系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3号1630房;乙方有效联系地址: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90号锦隆花园18座205房。2017年6月23日,因被告搬离涉案租赁店铺,尚拖欠2017年6月份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办理交还铺位手续并结清拖欠的租金和租赁税。另查明,据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佛山市禅城区**-*首层1AP69号商铺房地产权属人为梁劲雄,占有份额为全部。梁劲雄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1AP69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原告有权将商铺自营、与第三人联营或者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等。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祖庙分局缴纳了涉案1AP69号商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税合计5934.60元,包括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原告已向佛山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涉案1AP69号商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未结清的电费84.36元。诉讼中,被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6月19日搬离商铺,没有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已经告知原告不做了,从6月份开始没有交纳租金,对电费84.36元没有异议;原告不确认被告于上述日期搬走,现场还有一批柜子,被告当时说不做了,但没有说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收2017年6月份租金3500元,被告认可收到短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涉案佛山市禅城区**-*首层1AP69号商铺的权利人梁劲雄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第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将涉案商铺转租,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李海洪虽然于2017年6月19日搬离商铺,但未提出解除合同,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且铺位中还存放一些柜子,故被告李海洪搬离涉案商铺的行为并未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提出不愿意履行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6月、7月的租金合计9320元。被告抗辩每月租金实为35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为每月466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收2017年6月的租金35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6月份的租金变更为3500元达成合意;对于7月份租金,被告主张合同已经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4660元向原告支付7月份租金。被告确认其6月份开始没有交纳租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7258元(3500+4660÷31×25),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费84.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出租方以上租金为实收,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租赁税、管理费、工商等费用)由承租方自行申报并交纳”。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向地税部门交纳5934.60元税金,现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知道租赁税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弘基商业投资管理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2017年7月1日至25日的租金7258元、电费84.36元;二、被告李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弘基商业投资管理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税5934.60元。如果被告李海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李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梓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