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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孝波诉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孝波,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黄孝波。被执行人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黄孝波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59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朱勇到庭报告了财产状况;2、经向房产、工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其法人代表名下的房产和公司全部抵押在银行贷款,正在另案中处置其名下财产;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在另案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人朱勇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我们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