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普公司)诉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普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874号原告: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普公司)诉被告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普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普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家山和被告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赁保证金180,982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应付日(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016年共签订6份《厂房租赁合同》及协议编号:PH-2C-2010-013、PY-ZC-2013-068、PY-ZC-2014-015、PY-ZC-2015-056、PY-ZC-2016-089、PY-ZC-2016-105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北路XXX号南厂房底层A区和B区。合同约定厂房承租,协议对租赁物和租赁期予以变更和延期。原告以之前被告应退还的已缴纳给被告的租房保证金作为此次租赁的租房保证金,共计180,982元。原告正常支付租金和使用租赁厂房。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租赁协议租赁到期,原告不再承租该厂房。原、被告办理正常交接,已经对水电费进行结清。该租赁厂房被告正常使用和对外寻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被告以没有出租为由拒不退还。被告普天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将厂房恢复原状,也没有将车辆搬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和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和《租赁合同》,原告先后租赁被告位于环城北路XXX号A区、B区厂房。后经签订续租协议,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上述租赁期间,原告分两次共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80,982元。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原告)租赁环城北路XXX号南区厂房一层A区和B区的厂房租赁时间延长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合计441,750元;2、乙方另行租赁环城北路XXX号南厂房三层F区的厂房,租赁时间至2016年10月11日止。租金合计42,290.8元;3、乙方租赁的环城北路XXX号园区西北角堆放物的临时租赁点,租赁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合计30,000元;4、乙方租赁环城北路XXX号园区内的停车位,使用时间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合计131,410元;5、租赁和使用期满,乙方应搬离租赁区域,且不得继续停放车辆。2016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将乙方租赁环城北路XXX号南区厂房一层A区和B区的厂房和园区西北角堆放物的临时租赁点租赁时间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其余基本按原协议。2017年2月底原告将租赁厂房钥匙交付被告。但租赁的园区内的停车位上的50辆车,至今未开走。另,审理期间,原告对于被告对厂房恢复原状的费用,同意在保证金内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的返还,应在原告返还租赁物及设施设备、结清相关费用,并办理完以租赁物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注册地址变更手续后,原告将租赁保证金收据退还被告,被告将该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在2017年2月底将厂房钥匙交付被告,且至今占用租赁的园区内的停车位,双方对于租赁期满后的使用费至今未结清,原告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3,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