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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建光村东陈家宅XXX号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袁某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2017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吸食毒品。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