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蓝跃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跃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跃钦,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杭县,现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跃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跃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蓝跃钦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上杭县金杭大酒店时被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蓝跃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5mg/100ml。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蓝跃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蓝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跃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跃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跃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跃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温东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