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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干春、黄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干春,黄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干春,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公安局。住所地:黄梅县南二环**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9127-X。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该局局长。上诉人陶干春因认为被上诉人黄梅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陶干春起诉的事由与武穴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是同一事实,属重复起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裁定驳回陶干春的起诉。上诉人陶干春上诉称:武穴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中责令黄梅县公安局对陶干春及其儿子被他人殴打的事情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黄梅县公安局仅对参与殴打的其中的两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参与殴打的其他人未作处理。故陶干春向原审法院提出新的诉请,要求追究所有参与殴打人员的法律责任,请求黄梅县公安局履行彻底查处的法定职责,而原审却认为陶干春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陶干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黄梅县公安局对2016年7月17日晚殴打陶干春及其儿子陶柳阳的人员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鄂11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判决:一、责令黄梅县公安局对陶干春因儿子陶柳阳被他人殴打的报案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二、驳回陶干春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14日,陶干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黑社会集团势力侵害陶干春、陶柳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请求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数罪并罚黑社会集团势力成员,追究黑社会集团势力成员的刑事责任。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1182行初87号行政裁定,认为陶干春的起诉属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陶干春的起诉。2017年1月4日,陶干春再次起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黄梅县公安局对2016年7月17日黑社会集团势力侵害陶干春、陶柳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一案彻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1182行初4号行政裁定,认为陶干春起诉的事由与武穴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是同一事实,属重复起诉行为,裁定驳回陶干春的起诉。本院认为,陶干春起诉的事由与武穴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陶干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志勇审判员  张汉梅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