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易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易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众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04号申请执行人: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0373F。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华,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青岛易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东京路50号内1号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28915180-0,营业执照注册号370202228217622。法定代表人:林学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众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院1号楼北单元2509室,组织机构代码28915205-5,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5000031281。法定代表人:丹斌,董事长。第三人:丹斌,男,回族,1981年12月10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发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易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青岛易而顺公司)、河南众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众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发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河南众诚公司的股东丹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发物流公司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众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股东丹斌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请求追加丹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请求,建发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材料:一是有河南广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河南众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即豫广发验字(2011)第JY104号文件,证明2011年10月25日,河南众诚公司股东丹斌向公司验资账户足额缴纳4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二是账户往来清单,证明河南众诚公司名下的验资账户于2011年10月25日12时09分向河南众诚公司对公账户转入400万元人民币,其后该对公账户又向一个账户名为“司利会”的浦发银行漳州分行账号转入400万元,由此在一天之内完成资金抽逃行为。第三人丹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在建发物流公司与青岛易而顺公司、河南众诚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青岛易而顺公司应向建发物流公司支付货款2894923.44元、海关税款1262205.98元、代理费64774.16元、银行费用5397.79元,物流及仓储费用291327.17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等,河南众诚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易而顺公司追偿。判决作出后,河南众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河南众诚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该案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厦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6年3月,建发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闽02执165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众诚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9日,其股东为陈文锋、丹斌和亢志刚三人。根据豫广发验字(2011)第JY104号《河南众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显示,河南众诚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2011年,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申请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由股东丹斌于2011年10月25日缴足,注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经河南广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确认该公司验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存款账户,账号:17×××97)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来自丹斌的投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往来清单显示,河南众诚公司名下的验资账户于2011年10月25日12时09分向河南众诚公司的对公账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存款账户,账号:76×××31)转出400万元人民币,此后,该对公账户在同日14时27分又向一个账户名为“司利会”的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账号转出400万元。本院认为,丹斌向河南众诚公司投入的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在一天之内进入公司账户后又随之转出至第三人账户,且在本案审查中经送达无故未到庭接受调查,未说明400万元出资转移至第三人的正当事由并举证证明款项实际用途,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现河南众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应依法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建发物流公司申请追加丹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丹斌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丹斌在其抽逃的4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