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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凌志与蒋维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凌志,蒋维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保168号申请人:李凌志,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申请人:蒋维雄,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担保人:涂万柏,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凌志与被申请人蒋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凌志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蒋维雄的银行存款在14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涂万柏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中江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中江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单元号:××】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蒋维雄的银行存款在14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登记于担保人涂万柏名下位于中江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6)中江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单元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担保人涂万柏对被查封房屋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擅自变卖、抵押、出租、出借、毁损。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骆丙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