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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志国与金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868号原告:孙志国,住延吉市。被告:金立霞,住敦化市。原告孙志国与被告金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金立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立霞赔偿孙志国车辆维修费51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汪运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城路行驶至3305正门路口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未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妨碍同向驶入路口的孙志国驾驶的×××号江淮普通客车,致使孙志国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花池子边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运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金立霞,汪运田为该车辆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孙志国的车辆损失经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670元。金立霞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汪运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敦化市南环城路行驶至解放军第三三〇五机械厂家属区正门路口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未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妨碍同向驶入路口的孙志国驾驶的×××号江淮普通客车,致使孙志国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撞上路中间花坊,造成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运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金立霞,汪运田为该车辆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孙志国的车辆损失,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6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金立霞作为汪运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怠于履行投保义务人的投保责任,故对于孙立国的车辆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应由金立霞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汪运田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又因汪运田为金立霞雇佣的司机,故交强险外的部分,应由金立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志国的车辆维修费共计6670元,有相应的修车票据及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故该维修费用,本院认为确系实际产生,对修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金立霞应承担交强险外的70%即3269元[(6670-2000)元×70%],以上金立霞应承担的数额合计应为5269元(3269+2000)元。现孙志国向金立霞主张5129元少于金立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于孙志国主张的51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国人民币5129元。如果被告金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源:百度搜索“”